编者按:《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于2023年12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2日新疆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学习掌握《条例》,市林草局组织编制《〈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12问》,以问答方式来进行解读。
答:《条例》由原来的六章五十条精简为五章三十五条,符合“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又是立足“小切口”、做足“小快灵”的专项立法实践。名称由原来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改为《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虽仅两字之差,但新法规不是对旧法规的修和补,而是以新的立法理念,适应新的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所立的一部新法规。
答:现行条例为2013年修订,由于相关上位法的修订,2017年国务院对《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修订,2020年自治区出台了《新疆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8年实施的住建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已发生明显的变化,随国家法律和法规的修订和我市经济社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城市绿化建管的制度性、体系性尚有欠缺,重点问题治理的协同性依然不足,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我市城市绿化发展需要。
答:《条例》主要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选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新疆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同时学习借鉴了疆外发达省市及周边城市先进的绿化经验和成熟做法。
答:《条例》的执法主体有2个部门。一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相关规定,对照附件“乡镇(街道)行政处罚赋权事项指导目录(2023版)”,涉及原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为实施主体的行政处罚事项第16项(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第17项(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第18项(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共3项实施主体变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即《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执法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是《条例》第三十二条擅自迁移城市树木罚则的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
5.《条例》规定有哪些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饲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在城市绿地内种菜、养花、挖沙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停放车辆、露营(开放绿地区域除外)和设置广告;
(五)损坏树木支架和绿地内栏杆、花坛、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定期修剪影响公共设施运行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遇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做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应当补植。
答:《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因以下情形确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
(二)发现重大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经批准砍伐树木或者迁移树木造成死亡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植指定种类的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迁移或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并确保补植树木成活率。
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答:《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1.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现场咨询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88号市林业和草原局(市园林管理局)
编者按:《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于2023年12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2日新疆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学习掌握《条例》,市林草局组织编制《〈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12问》,以问答方式来进行解读。
答:《条例》由原来的六章五十条精简为五章三十五条,符合“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又是立足“小切口”、做足“小快灵”的专项立法实践。名称由原来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改为《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条例》,虽仅两字之差,但新法规不是对旧法规的修和补,而是以新的立法理念,适应新的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所立的一部新法规。
答:现行条例为2013年修订,由于相关上位法的修订,2017年国务院对《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修订,2020年自治区出台了《新疆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8年实施的住建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已发生明显的变化,随国家法律和法规的修订和我市经济社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城市绿化建管的制度性、体系性尚有欠缺,重点问题治理的协同性依然不足,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我市城市绿化发展需要。
答:《条例》主要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选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新疆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同时学习借鉴了疆外发达省市及周边城市先进的绿化经验和成熟做法。
答:《条例》的执法主体有2个部门。一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相关规定,对照附件“乡镇(街道)行政处罚赋权事项指导目录(2023版)”,涉及原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为实施主体的行政处罚事项第16项(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第17项(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第18项(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共3项实施主体变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即《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执法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是《条例》第三十二条擅自迁移城市树木罚则的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
5.《条例》规定有哪些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饲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在城市绿地内种菜、养花、挖沙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停放车辆、露营(开放绿地区域除外)和设置广告;
(五)损坏树木支架和绿地内栏杆、花坛、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定期修剪影响公共设施运行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遇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做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应当补植。
答:《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因以下情形确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
(二)发现重大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经批准砍伐树木或者迁移树木造成死亡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植指定种类的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迁移或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并确保补植树木成活率。
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答:《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1.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现场咨询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88号市林业和草原局(市园林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