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甲与实施工程单位乙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某工业生产厂房的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自实际提交履约保证之日起生效;建筑设计企业认为设计过于保守,要求混凝土强度按设计强制标准的规定降低一个等级施工;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实施工程单位实际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了履约保证并开始施工。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主管部门发现该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责令该工程终止施工。建设单位遂提起仲裁,要求实施工程单位赔偿损失。试分析发承包双方的违法行为。 1.建筑设计企业违法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实施工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施工单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